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某技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某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操作费用和差旅费用15万元。2、给付保证金5万元或由第三人将保证金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祥润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程玉生,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迟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食品项目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1亿元,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联系为被告融资1亿元,被告先行支付保证金5万元由第三人保管。2、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将资金安排到位,否则属违约,前期费用自行负担。如被告不能按协议接款,构成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作补偿原告的损失。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银行借款保函融资业务操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联系融资1亿元,被告按投资总额25%作为投资回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负责协调中国银行商丘分行蓝天支行作为担保银行。3、被告无法办理担保银行或无故拒绝支付投资回报,视为违约,应支付原告前期操作费、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无故拒绝发放资金,视为违约,应退还被告前期操作费用及保证金。同日,被告出具《企业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自愿支付前期操作费和差旅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5万元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后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资信证明来证实具有融资的能力,被告也未能协调银行为其融资担保,双方协议未能履行,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引进资金,原告愿意为其联系介绍融资,双方的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受托期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所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及15万元前期操作费用和差旅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差旅等费用15万元,给付保证金5万元。
祥润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服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受托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欺诈行为形成,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何种性质,应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民间借贷则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涉案的《协议书》主要约定:1、孟某某联系为祥润食品公司融资1亿元,祥润食品公司先行支付保证金5万元由周某某保管。2、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孟某某将资金安排到位,否则属违约,前期费用自行负担。如祥润食品公司不能按协议接款,构成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作补偿孟某某的损失。《银行借款保函融资业务操作协议书》又约定:1、孟某某为祥润食品公司联系融资1亿元,祥润食品公司按投资总额25%作为投资回报一次性支付给孟某某。2、由祥润食品公司负责协调中国银行商丘分行蓝天支行作为担保银行。3、祥润食品公司无法办理担保银行或无故拒绝支付投资回报,视为违约,应支付孟某某前期操作费、保证金不予退还;孟某某无故拒绝发放资金,视为违约,应退还祥润食品公司前期操作费用及保证金。同日,祥润食品公司出具《企业承诺书》一份,载明祥润食品公司自愿支付前期操作费和差旅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祥润食品公司将5万元保证金交由周某某保管。显然,上述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构不成民间借贷关系。孟某某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本案孟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祥润食品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提交的资信函亦是过期无效的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托期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孟某某作为居间人也未促成合同成立。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清楚,因孟某某举证不能而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