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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任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请求,准予其撤回对顾某起诉的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17时,顾某驾驶牌号沪CHXX轿车,在浦卫公路、亭卫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顾某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某间内。事故发生后,致原告损失89,047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某定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以25元/天、30元/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与邵某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邵某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06年8月2日因建设需要而被拆迁,原告夫妇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目前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从事保姆工作证明、雇主身份证、动迁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应由顾某全额赔偿,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顾某赔偿,与法不悖,本院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医疗费金额8,7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该项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57,676元;误工费,原告仅主张损失收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5,600元;护理费,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以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377元,即以1,459元/月计算,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被告主张以25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0元、物损13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4,037元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764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1,01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3,023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83,023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黎某损失83,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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