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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任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任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10月9日15时16分,被告任x驾驶牌照号码为浙AXXX的车辆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建路、樱花路路口掉头,原告驾驶牌照号码为沪E7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建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事发路段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因当时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故责任划分无法判断。牌照号码为浙AXXX的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原告绿灯大转驶入浦建路路口时,被被告任x驾驶的车辆撞到左侧车尾,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认为是被告任x在红灯的情况下,想借助红灯掉头,被告任x是过错方,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任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31.83元、交通费137元、停车费4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检修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摩托车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没有异议,被告任x是没有过错的。原告驾驶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骑入被告任x驾驶的车辆的快车道,撞向被告任x正常行驶的车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任x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总额无异议,其中345元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和检修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护理费,原告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按900元/月的标准,认可1,800元。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提供事发前的税单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损失的证明、工资单,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可6,720元。衣物损和车损均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衣物肯定会有损坏,衣物损请求法院酌定,车损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还需要考虑责任的因素,被告任x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也就谈不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籍。2009年10月9日15时16分左右,被告任x驾驶牌照号码为浙AXXX(未悬挂)的车辆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建路、樱花路路口掉头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7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牌照号码为浙AXXX的车辆的车头与牌照号码为沪E7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工作正常)。2009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任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轿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331.83元、交通费137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发生停车费470元、检验费300元、修理费2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前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衣物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任x为牌照号码为浙AX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任x在驾驶车辆掉头时应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被告任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轿车上路行驶且在掉头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任x与原告应各半承担事故的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任x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同意衣物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任x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可以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亦较高,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供的《2009年度聘用协议》所载的聘用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中前1个月为试用期),并载明试用期待遇按月标准的80%支付,该聘用期间较短,较不符合常理,即便前述材料是真实的,原告事发时尚在试用期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间也超过了该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没有出具的时间,因此该《误工证明》中所称的“……,所以请假休息至今,本公司没有发放这段时间的工资”,在时间上指代不明确,且该《误工证明》出具时,原告与证明出具单位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仍存在聘用关系也无法确定。同时,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2009年度聘用协议》而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相印证,难以认定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且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由本院参考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交通费人民币137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9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331.83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5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停车费人民币23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摩托车检验费人民币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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