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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刘某、钟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甲

委托代理人农某乙

被告刘某

被告钟某

被告朱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玺

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刘某、钟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农某乙、原告的证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诉称:2009年起,被告刘某因烧制石灰而需购进煤块,经与原告联系、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煤块,价格按到厂价每吨1020元,货到后付款。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即委托平果县的运输司机黄华党、韦某从广西龙林县发运7车共236.7吨煤块价值241434元至广西隆安县X村石灰厂,被告刘某收到煤后,即电话告知说由于石灰窖崩塌,正维修,资金周转困难,煤款过一段时间再付。之后,原告及女儿多次到马村石灰厂追款,每次刘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煤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煤款2414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农某甲莲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韦某、黄华党、黄华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三人在2010年10月、11月共为原告拉煤236.7吨给被告的事实;2、运输合同,用于证明韦某、黄华党、黄华勇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为原告拉煤给被告的事实;3、顶效兴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板坝煤场购买煤的时间、数额;4、电子磅码单,用于证明原告购煤的事实、时间、数额;5、委托书,用于证明王某某受委托卖煤给原告的事实;6、光碟及录音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在2010年10月、11月共收到原告8车煤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工商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马村石灰厂的事实;9、个人合伙协议,用于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石灰厂的事实。10、2010年9月份的存印单和过磅单,用于证明2010年9月份原告已经跟被告有交易行为,也是跟被告说的付9月份的煤款相印证。11、2011年1月份的存印单,用于证明原被告有过交易行为。12、原告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曾说过欠原告十几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钟某、朱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跟一个名叫农某甲珑的人进行交易,不是与原告。第二,被告跟案外人农某甲珑进行交易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针对被告跟农某甲珑的交易,被告已经于2010年的9月到2011年的1月份分11次付清了款项,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共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是用于证明是被告和农某甲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三被告已经如数偿还原告煤款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用于证明一是被告和农某甲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三被告已经如数偿还原告煤款事实;3、农某甲珑提供的银行帐号记录单,用于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所用的银行账户;4、原被告交易记录单,用于证明被告是跟农某甲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有买卖合同的数量价钱情况;5、实物保管帐,用于证明被告2010年9月至12月购煤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工商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及证据9个人合伙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2、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的实际行为,如果存在,那么款项如何给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证据11。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买煤、向谁买煤及运煤的事实,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买煤及运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录音材料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凭证一,跟本案没有关系,该笔款项实际是支付2011年1月份农某甲珑发货给被告煤款的货款,并不是2010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所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凭证二,交易金额是3万3,一是交易主体是农某甲,被告一直辨称跟农某甲没有关系,跟事实不相符;二是这个款项也是支付2010年12月份,这只是支付上个月的煤款,并不是支付11月12月的款;凭证三,10月X号那张,实际上也是支付10月份的款项,而不是支付11月,12月的款项,所以被告以这三张来证明已经还清欠钱是不符合事实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三张转帐凭证,有二张转帐的对象是农某甲珑,一张为农某甲,与证据4农某甲珑提供的帐号相吻合,其内容表现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说明农某甲珑写了份账号,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煤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说明了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煤,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反映了被告买煤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一个记录,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笔录,不足以认定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刘某、钟某、朱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和实际的买卖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农某甲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真实、关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农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甲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电臻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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