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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金某某,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在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被告就催促原告,要求原告跟随其出国(乌克兰)做生意。原告跟随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发现原、被告的性格根本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无奈,原告独自一人回国与家人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结婚后原告花了被告捌万多元,至少得给被告退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到乌克兰做生意,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原告即回国,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又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后为原告花了捌万多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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