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世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位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盛华公司)与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盛华公司与被告牛某某签订一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盛华公司出售给被告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规格型号为x-30起升高度8.7/7.9)一台,价格x元,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电动单梁二台,配电动葫芦两台,交货时间,二台单梁交货期为2008年5月25日,桥式双梁交货期为2008年6月20日,双梁门机交货期为2008年7月5日,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清,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陆续履行合同,针对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部分于2008年8月20日制造完成,超过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5日,因此被告牛某某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尚欠被告4台电机、一条钢丝绳,现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盛华公司订购数台起重机并约定交货期、产品价格等,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在生产合同标的双梁门式起重机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货,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内所含的小跑车,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提走,原告对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虽然法律上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因原告本身没有按期交货,构成违约,而不是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所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反诉请求原告返还预付款x元,虽然合同上注明预付款为x元,同时也约定提货付清,合同也履行了一部分,但被告没有提供付款凭据,不能以此说明预付了x元,同时,合同约定的x元预付款是针对个合同而出的,被告不能证明该预付款是针对所争议的双门式抓斗起重机,而不是针对其它几台起重机,所以其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4台电机(13KW电机一台,0.8KW电机一台,4.5KW电机两台)5T钢丝绳一条,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2008年5月19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中关于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的部分。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牛某某13KW电机一台,0.8KW电机一台,4.5KW电机两台,5T钢丝绳一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牛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939元,由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344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上诉人盛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牛某某应将解除协议标的物原告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小跑车一台返还给盛华公司。因牛某某拒不付款提货,直接导致盛华公司丧失了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损失,由于牛某某拒不付货款提货起重机目前仍在积压,原料价格大幅度下降产品价值减值,即为盛华公司产品价值减值损失x元,一审对上诉事实不予认定依法应与改判。牛某某一审反诉(主张返还13KW电机一台,0.8KW电机一台,4.5KW电机一台,5T钢丝绳一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牛某某主张不符合民诉法反诉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合同约定预付款20万元缴纳后合同生效。如果牛某某没有缴纳预付款,盛华公司也不会部分履行合同,盛华公司理应退回所收的20万元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一、二、三项判决予以维持,对第四项判决予以撤销,支持牛某某诉讼请求。
牛某某答辩称:盛华公司上诉要求返还小跑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盛华公司未交付给牛某某,按双方约定,提货时应交清货款,小跑车根本没有交付,故无权要求返还。2、盛华公司要求承担损失无依据,是否存在损失不能由盛华公司单方提出,如存在可得利益及减损价值应由双方鉴定,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因盛华公司违约在先,未按期交贷,应由违约方承担损失。3、牛某某请求返还电机和钢丝绳,盛华公司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认为双方主体相同,且由本案购销关系产生,一并审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华公司答辩称:牛某某上诉无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2008年5月18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盛华公司除交付部分货物外,从其提交的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可以看出该起重机的制造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故盛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的要求交付全部货物,其未全部交付货物的行为应属违约。盛华公司上诉称因牛某某拒不付款提货,直接导致盛华公司丧失了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损失及产品价值减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华公司上诉称要求牛某某返还己交付的起重机小跑车一台,因其未提供牛某某提走小跑车的相关证据,且牛某某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关于牛某某反诉要求盛华公司返还13KW电机一台、0.8KW电机一台、4.5KW电机一台及5T钢丝绳。本院认为: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与盛华公司提出的本诉具有牵连性,且独立于本诉,故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反诉,盛华公司上诉称牛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反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盛华公司对牛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由盛华公司工作人员魏艳红书写的“欠13KW电机一台,0.8KW电机一台,4.5KW电机一台,5T钢丝绳”的欠条并无异议,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上诉称盛华公司应退回所收的20万元预付款。虽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20万元,并约定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但牛某某未能提供己付预付款2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己收预付款20万元的事实,盛华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