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陶某某,男。
申请复议人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2008)新城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申请人并没有与刘玉选及三个信用社合伙擅自变卖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与刘玉选的签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善意第三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X村信用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上港信用社、人民路分社诉刘玉选、刘丰涛等借款合同案件中,申请复议人明知是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未依法解除查封时,与刘玉选等人合谋协议买卖被查封财产,妨碍了民事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