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份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得病不能生育,被告嫌待原告,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打原告,原告想着自己不能生育,就忍气吞声,可这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情,而是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双方共同财产有6间平房(含大门一间),原告要求分得堂屋的东头2间,分得房子后,将原来在东山墙留的门口扒开当路走,其余的房子分给被告所有。原告的责任田2亩由原告耕种。原告的婚前财产大立柜、条柜、三斗桌、缝纫机、半截柜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三轮车、电动车,原告要求分得洗衣机,其余两件归被告所有。玉米约1300斤、小麦4000斤,原告要求各分一半。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1987年农历腊月份结婚,第二年到漯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子宫瘤无法生育,当时被告出于良心和人道没有提出与原告离婚,可婚后没几天,原告将被告的母亲骂出门,直至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与街坊邻居处的很不好。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多年,家里喂的猪或卖粮食的钱由原告一人霸拦住,连被告在外辛苦打工的钱原告也总是一掏而空。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打她之事,纯属诬告。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两间房子,而不是六间。关于原告提到的一间大门和一间厨房都是这几年原告出家在外时被告挣钱所盖,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到的二亩责任田,村里分地时每人只有八分半地。几次卖猪钱和卖粮食的钱,原告拿着,如果原告原数拿出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果原告一文不拿的话,这些东西没有原告的份。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因原告早已多年不在家,而与别人同居,这对被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原告拿出五万元的精神赔偿费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于1988年抱养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一个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半截柜、一台缝纫机、一张桌子、两把椅子,后原告放弃婚前财产两把椅子。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为21T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位于卢某村X组的平房两大间(共四小间),外加一间厨房一间门楼。被告称机动三轮车系被告所买,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上述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的哥卢某正欠原告400元。被告称其欠侄子卢某力2000元用于盖房子,欠卢某轩3700块砖(每块0.29元),3吨水泥(每吨275元),一车沙1200元。原告称水泥差2袋不到2吨,每吨275元,沙的价格是1050元,3700块砖,每块0.21元,借卢某力的2000元已经还过了。原、被告及其女儿四人共3.284亩责任田,原、被告分别有0.821亩责任田,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其责任田。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一个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半截柜、一台缝纫机、一张桌子,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为原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21T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卢某三组的平房两大间(共四小间)外加一间厨房一个门楼,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称被告的哥卢某正欠原告400元,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所称其欠侄子卢某力2000元用于盖房子,欠卢某轩3700块砖,每块0.29元,3吨水泥,每吨275元,一车沙1200元,因原告称被告借卢某力的钱已经还过了,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所称借卢某力的债务不予认可;因原告只认可水泥差2袋不到2吨(每吨275元),一车沙1050元,3700块砖(每块0.21元),故本院认定水泥520元(275元/吨×2吨=550元,550元-30元=520元,2袋水泥认定为30元)、一车沙1050元、砖钱777元(0.21元/块×3700块=777元),共计2347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主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此2347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将卖粮食的钱和卖猪的钱拿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田,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一个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半截柜、一台缝纫机、一张桌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21T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卢某三组的平房两大间(共四小间)外加一间厨房一个门楼归被告卢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34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