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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田某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丁,男,8岁,系于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系于某丁之父。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田某某、王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5日下午,在南阳市Y014线1公里+800米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于某丙所驾并乘载吴某某、吴某梅、于某丁、史芳意等四人自西向东行驶的河南R-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丙、吴某某、吴某梅、史芳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吴某梅、于某联、史芳意无责任。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诊治,其中于某丙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某丙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6278.7元。吴某某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1380.5元。原告于某丁花费检查费220元。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刘发强名义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刘发强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变更为王某戊。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费为4142元(鉴定费250元)。豫x号轻型自卸型货车车主王某戊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拖车费500元。于某丙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已为其垫付医院费1780元。

原审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将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撞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吴某梅、于某联、史芳意无责任。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要求被告田某某、王某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丙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350元,3、营养费14×10=140元,4、护理费660.8元,5、误工费522.2元,共计7951.7元。吴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13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100元,3、营养费4×10=40元,4、护理费188.8元,5、误工费149.2元,共计1858.5元,于某丁损失为检查费220元,以上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2元,扣除田某某支付的178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250.2元。田某某损失为:1、车损4142元(鉴定费250元),2、拖车费500元,共计4892元,因田某某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于某丙、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94.6元,田某某、王某戊请求的营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暂不予处理。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于某丙、吴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田某某、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戊承担406元,原告于某丙、吴某某承担37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于某丙、吴某某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共有于某丙、吴某某、吴某梅、于某丁、史芳意五人受伤,该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

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答辩称:答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某、王某戊答辩意见同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

依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某丙、吴某某、于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上诉人称应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某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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