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9月12日结婚登记,2008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两年多,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名石某笑,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院询问石某成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且原、被告之女现未满两周岁,离婚后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