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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郑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系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49岁。

被告师某,男,52岁。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黄某、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被告师某承包了辉县X区十标段的工程。2011年2月16日,被告师某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施工。之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三万元,剩余三万元,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三万元。

被告黄某、师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甲方有师某佳、乙方有郑某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师某将其工程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被告黄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钢筋工工资¥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11年4月8日黄某。证明二被告给付了30000元后,现仍欠原告工资报酬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黄某、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黄某、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师某佳是二被告的儿子。2011年年初,被告师某承包了辉县X区十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师某佳。2011年2月16日,被告师某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并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黄某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款,现仍剩余30000元,拒不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师某将其承包的辉县X区十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并签有协议书一份,虽然该协议书甲方的签名是师某佳所写,但师某佳为二被告的儿子,且师某佳为被告师某承包常村X区十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师某佳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师某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与被告师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出具有钢筋工工资款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书写的工资款支付原告报酬,而仅支付部分报酬款,拒不支付下欠报酬款3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该30000元欠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报酬款3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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