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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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的妻子。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上,在(略)朱某忠家,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魏喜国(已判刑)等人因家庭琐事,持菜刀、棍棒将朱XX、朱XX、苏XX打伤。朱XX、朱XX、苏XX的损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被害人朱XX等陈述;3、证人魏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打架时没有拿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的母亲袁XX系被害人朱XX、朱XX的继母。2010年2月20日,袁XX的女儿与朱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了口角,当天19时30分许,被害人朱XX、朱XX因自己的父亲朱某忠在医院住院治疗、与苏XX及朱某忠的女儿朱某某、朱某、女婿张居鹿、琚继昌、朱XX的表弟苏某伟等人到(略)朱某忠与袁XX的住处取朱某忠的工资存取本,并欲与继母袁XX商谈家务事,朱XX等人喊门袁XX未开,朱XX等人即强行翻墙入院,躲开屋门进入屋内,屋内的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魏喜国(已判刑)等人持菜刀、擀面杖,将朱XX、朱XX、苏XX打伤,致使苏XX、朱XX头皮裂伤,朱XX左手第1掌骨及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三人的损伤均属轻伤。同案犯魏喜国赔偿了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2853.05元,赔偿了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5635.99元,赔偿了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3216.17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三被害人收到魏喜国赔偿款的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98、9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XX、朱XX、苏XX的损伤均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魏XX证言,2010年2月20日晚上,我在我岳母家从后院厕所刚返回到正间,孟庄的苏某某就用一件衣裳蒙住我的头要打我,我用劲将衣裳弄开就和他打,照他脸上捣了两拳,朱XX拿木棍照我左小臂夯了一棍,还有不知是谁捣我脸部,后我岳母大喊救人,他们才走了。(2)证人杨某丙证言,我听见有人跺门,就和我妹妹杨某乙菊躲到里间,后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出来,见有人用袄蒙住魏爱国的头在打,我就上前用棍打他们,具体打谁了我也不知道。(3)证人杨XX证言,他们一下子进来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我们吓的赶紧躲到卧室里,这时魏XX从厕所出来,朱XX、朱XX、苏某某等人一拥而上,其中苏某某用一件棉衣把魏XX的头蒙住就乱打起来,我和杨某乙、杨某丙赶紧从屋里出来,找了根木棍和他们打起来,后他们都从前门跑了。(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20日晚上,我妻子朱某的大姐朱某某叫我俩都到孟庄镇政府门前集合,说要到我岳父那找袁XX说事,我们和朱某某、朱XX、朱XX、苏某、苏XX、琚继昌到那,不知谁跳墙进去开了街门,后又跺开屋门,刚一进去,我就被有个拿棍的人照头上夯了几棍,我就赶紧跑出去了。(5)证人琚XX证言,我岳父朱某忠住院后,他后老伴老袁的女儿让到老岳父家说事,我和我爱人朱某某、朱某夫妇、朱XX、朱XX一起到我岳父的住处,我妻侄苏XX也在,可能是朱XX跳过墙开的街门,后他俩不知是谁跺开了屋门,一进屋就挨打了,我就赶紧打110,后来见老袁领着两女两男,各拿一根铁棍、木棍出来。(6)证人苏XX证言,我表哥朱XX让我跟他到他父亲那拿工资卡,一起去的还有朱XX、苏XX,我们跳进院里,跺开屋门,里面出来的人拿菜刀、擀面杖就打,魏爱国拿个棍,我怕挨打就走了。(7)证人朱XX证言,打架时我见我继母的儿子杨某乙、女婿魏爱国拿棍朝朱XX、朱XX乱打。(8)证人朱XX证言,我和朱XX、朱某某等人到我父亲朱某忠和继母袁XX的住处取我父亲的工资卡,看到杨某乙手拿铁棍,我哥、我弟满头满脸都是血,小永和我丈夫张居鹿都受伤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XX陈述,我和我大妹夫两口、三妹夫两口、我兄弟朱XX、我表弟苏某、表侄苏XX一起到我父亲那去说家务事、取我父亲的工资本,因喊不开院门我就叫苏某跳墙将街门弄开,屋里的人不开门我就将屋门跺开,我们一进屋,杨某乙掂菜刀,魏爱国掂擀面杖上来就打,照我头部、身上乱打。(2)被害人朱XX陈述,我们刚推开门,杨某乙拿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魏爱国用擀面棍打我。(3)被害人苏XX陈述,苏某跳进院将街门打开,朱XX让大伟将屋门跺开,我们进屋后,里屋出来几个人,为首的拿了个木棍,我将我的大衣朝拿木棍的人扔去想让我们的人快走,有几个人就开始打我。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他们十几个人跳墙进到我妈院内喊屋门,随后又将屋门跺开,进屋后用衣服蒙住我姐夫爱国的头就打,其他人用板凳朝我们身上乱夯,我拿了一把菜刀朝他们乱砍,爱国用一根擀面棍朝他们乱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

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打架时没有拿刀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持刀伤人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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