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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中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中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宁远县中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远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阳、胡顺军,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9年1月,时任宁远县人民医院总护士长的蒋美荣调至被告单位工作时,一并将时任县人民医院输血队员的原告带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单位的检验科工作。当时每抽血x,提取2元作为原告的工资。1995年被告每月固定发给原告150元,1997年增至每月170元,后于2007年4月份开始至今每月工资500元,原告主要负责化验科的卫生工作。2008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到保洁公司领工资,原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和领取工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近二十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通知原告到保洁公司领工资,实际上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金,原告即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宁远县中医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宁远县中医院付给原告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12年×500元/年)。三、由被告宁远县中医院付给原告唐某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9,0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远县中医院不服,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唐某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1995年口头约定了月工资150元,1997年增至170元,后于2001年4月开始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增至500元这一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确未向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中医院承担15元,被上诉人唐某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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