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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庄某某以及反诉庄某某诉反诉龚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反诉被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反诉原告),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庄某某以及反诉原告庄某某诉反诉被告龚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卞某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某某饮水站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押桶150只,每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元,共计3,000元;乙方退还甲方4个月房租计2,400元。协议还约定:转让费共计5,400元整,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在签协议前的2007年2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其言:欠龚某水站转让费5,400元。2008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桶55只,还桶25只,余30只未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其给付转让费及水桶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400元、利息540元,并退还水桶30只或支付折价款600元。

原告龚某向法院提供了《转让协议》、《欠条》、《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庄某某辩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水站转让的问题;协议第5、6条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落款签名并非被告笔迹;即使协议属实,其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原告的起诉也已过了诉讼时效;3,000元押桶费被告已经支付;按原告的解释,被告欠原告的水桶也只有30只,而非180只。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向反诉原告供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押桶190只,每只交押金10元,反诉原告交给反诉被告押桶费3,800元,反诉原告不做还桶时反诉被告退还3,800元,同时反诉被告负责出售水票,待反诉原告送水收回水票后,凭水票以每桶10元、特价每桶15元的价格和反诉被告结帐。但反诉被告总是拖延结帐,时至今日,尚有238张、价值2,440元(其中12张价值15元、226张价值10元)的水票未结清。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水票价款2,440元、支付押桶费3,800元及反诉原告垫付的2007年2月电费43.30元、退桶费30元。

反诉原告庄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反诉被告的《民事诉状》、《转让协议》、238张水票、《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龚某辩称,238张水票及190只押桶从何而来反诉被告均不得而知,反诉原告也无相应依据证明,故不予认可;43.30元电费属实,因反诉原告也有使用,故反诉被告同意承担一半即21.65元;至于30元退桶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经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28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龚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水站转让费5,400元。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确认上述5,400元包括4个月房租2,400元及150只押桶(20元/只),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8年9月,被告庄某某又欠原告龚某水桶30只。现因被告庄某某拒绝给付转让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龚某对其关于转让款5,400元中的3,000元押桶费表示可返还150只无任何毁损的水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庄某某对其关于协议第5、6条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及落款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的辩述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某应按约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400元。现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龚某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龚某由此造成的直接相关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现其主张2年利息为5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某某称3,000元押桶费已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庄某某主张反诉被告龚某支付238张水票价款2,440元、190只桶的押桶费3,800元及垫付的30元退桶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转让协议》的日期系2007年3月1日,故本院对反诉被告龚某称反诉原告于2007年3月5日支付的1-2月份电费43.30元系由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反诉原告受让水站前发生的电费理应由出让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押桶180只或者支付折价款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540元;

四、反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庄某某电费垫付款人民币43.3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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