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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冯某某、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37岁,汉族,东方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41岁,汉族,东方市人,现在东方市食品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在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中,双方都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吴某某已在该宅基地上下了墙基,发生纠纷后,东方市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东府行决字(199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该地处理归属吴某某,对原告冯某某另行安排地基是事实。但由于吴某某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八所镇1982年制作的宅基地规划图所标位置不相符,双方所持的土地证是否同一地基位置,尚不能确认。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也不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东府行决字(199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二、该土地权属争议由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第三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所持的土地证是同一地基位置,这是事实。原判决认定东方市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上也不合法”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方市政府的行政决定。冯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争议之宅基地位于东方师范光辉路西侧,第六行第八宗,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冯某某的土地来源是1982年3月19日经原市建委审批,面积300平方米,当时交了300平方米的地皮款。1992年9月原县国土局以超标准用地并以所超1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罚款5元,共罚款950元之处理。1993年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X号,面积300平方米,四至面积清楚。吴某某的宅基地来源于1984年4月25日与八所村第六生产队社员购买,面积160平方米。1995年3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250元,面积160平方米。吴某某于1997年7月与工程队签订了合同并动工下了墙基准备建房时,冯某某出面制止,因而发生纠纷。东方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东府行决字(199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1、争议地属国有土地。2、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吴某某使用。3、由市政府重新安排一宗面积(300平方米)相等的土地给冯某某使用,土地价款由吴某某承付。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调查中,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同一地基位置不能确认,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决定书、原八所镇建委一九八二年七月制作的宅基地规划图,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当庭质证和二审询问时审核。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吴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证号不同,面积也不同。吴某某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八所镇1982年制作的宅基地规划图所标位置不相符,其面积与实地面积(300平方米)也不相符。因此,双方所持的土地证是否同一地基位置,不能确认。东方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又不能举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耀琼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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