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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史某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又名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史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史某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自己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为被告拉货,约定工资每月1300元,至今被告未向自己支付分文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8个月工资共计x元。

被告史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原告给被告开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8个月工资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2010)灞民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本院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车并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针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10)灞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承认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共计8个月)为其开车(工资每月13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史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0元(史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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