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言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0时许,在南宁市X区X街X街的一小巷内,被告人言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农某某出售K粉(经检验为氯胺酮)1.8克。二人交易后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言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农某某身上缴获净重为1.8克的K粉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