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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某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告石某诉某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于2010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自己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系张XX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给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3元。

被告张XX辩称,自己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而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赔偿之费用过高,自己对原告之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不准确,原告诉某请求过高,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张XX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寺十字时,适逢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石某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石某去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留观10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头皮裂伤;3唇部皮肤裂伤;4左前臂皮肤裂伤;5右手及左踝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3天;2一周后门诊查肌电图、头颅CT、伤口拆线;3不适随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产生x.83元。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0】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系张XX所驾陕x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经该公司认定,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3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0】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两被告均认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正确,但其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共计x.83元。原告虽未正式住院,但住院留观依然需要伙食补助,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留观10日共计300元。原告要求误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20日。原告主张其系西安市X区XX食府职工,月收入1800元,对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据,然原告所提供的相关书证均系事发后所为,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共产生误某7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在院留观治疗10日,确需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亦系事发后所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日,共计4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某请求,由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认定其车辆损失为400元,故对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某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的产生乃属必然,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某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损失x.83元。由于被告张XX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可完全赔付,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件受理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张XX仍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石某支付赔偿款x.83元。

二、驳回石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石某要求张XX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石某已预交,由石某自行承担100元,张XX承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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