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葛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城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考察发放2008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其胞弟李某乙虚报能繁母猪数字,骗取奖励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
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XX、岳一X、岳二X等人证言、永城市X组织部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对骗取奖励资金的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葛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奖励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渎职行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毕竟饲养了20头能繁母猪而应得到奖励,奖励的数额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数额。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认为自己饲养能繁母猪20头,应当得到一定奖励。
辩护人任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认为按照畜牧局研究决定,十八里永和猪场的20头母猪奖励了3万元,茴村喜荣猪场和马桥继承猪场各15头母猪均奖励了1.3万元的奖励资金,因此李某乙猪场的19头能繁母猪应当得到至少2.5万元的奖励资金。所以在认定犯罪的数额上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
辩护人葛某某、任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永城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动物免疫证、防疫档案、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证明学,用以证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饲养19头能繁母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城市畜牧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考察发放2008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时,伙同其胞弟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乙饲养的15头能繁母猪,虚报为32头,多得奖励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下达以后,畜牧局根据永城市生猪养殖情况进行了考察,自己负责考察的六户有夏XX、侯X、李某乙、焦XX、蒋一X、岳一X。李某乙是自己的胞弟,是自己与办公室主任某二X一块去考察的李某乙的养猪场。去考察时,李某乙的养猪场可能有15头左右能繁母猪。因为蒋二X知道我和李某乙的关系,为了达到奖励标准,蒋二X把考察表的能繁母猪15头改成32头,在蒋二X记录的考察表上,“李某乙”的签字是我签的。包括李某乙在内的6户的奖励分配方案,是自己向畜牧局党组提议的,因为有些户不符合标准,就把六户合到夏XX一户,具体的分配数额也是经过党组研究同意的,奖励到夏XX帐户上是21万元,是我负责发放的,我弟弟李某乙家庭条件一般化,我是当老大的,就把x元都给了李某乙。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养猪有十来年了,开始听其他人说有补助,后来问了我哥李某甲,他说必须得有30多头母猪,并得有三、四百头菜猪才够补贴条件,然后我让我哥李某甲去畜牧局给我申请生猪调出大县补助款。2008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哥李某甲带着一个人到我养猪的地方看的,当时有十七、八头能繁母猪,考察表上,“李某乙”的签字是我哥代签的。15头改成32头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获得了x元的奖励资金,自己用于买了小猪、玉米、饲料、药。
3、证人永城市畜牧局办公室主任某二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按照局党组分工,自己与李某甲副局长负责考察裴桥镇的侯兰、蒋口镇的李某乙、十八里镇的蒋一X、茴村乡的岳一X、马桥镇的焦XX。这五户都是李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去考察的,侯X等四户我们都是到猪圈实地看的,去考察李某乙的养猪情况时,由于当时我的腿崴了,我没有下车,是李某甲去实地考察的,李某乙给我说,他养有能繁母猪15头,存栏62头生猪,我就在核查记录上记了15头能繁母猪,存栏62头,我记好后,李某乙又说还有母猪呢,他说是32头,李某甲也说是的,我就在核查记录上把数字改了。2008年11月28日,畜牧局在晚上召开了党组会,李某甲汇报了六个养殖户的情况,并提出具体的奖金分配意见,侯X是x元、李某乙是x元、夏XX是x元、蒋一X是x元、岳一X和焦XX是x元,会议有记录。这六户的奖金发放过程我没参与,是党组研究由李某甲负责发放的。
4、证人永城市畜牧局局长朱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08年永城市获得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下来以后,局里研究派领导班子成员去各个养猪户去考察,为了加快速度,局里就分了工。其中副局长李某甲负责考察的六户是养殖规模较小的,有裴桥镇的侯X、蒋口镇的李某乙、十八里镇的蒋一X、茴村乡的岳一X、马桥镇的焦XX、態城镇的夏XX。2008年11月28日,畜牧局在晚上召开了党组会议,李某甲汇报了六个养殖户的情况,并提出具体的奖金分配意见,侯X是x元、李某乙是x元、夏XX是x元、蒋一X是x元、岳一X和焦XX各x元。有会议记录。这六户奖金的发放也是经党组研究由李某甲负责发放的。
5、证人永城市畜牧局副局长赵XX、纪检组长练XX、党组成员袁Xx、党组成员陈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畜牧局召开党组班子会议,确定由李某甲副局长负责夏XX等六户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的考察和发放。然后由李某甲带着蒋建臣一块去考察的。在2008年11月份的党组会上,李某甲汇报说这六户只有夏XX手续齐全,其他五户手续不齐,奖励资金先打到夏XX帐户上,然后再对这六户进行分配。李某甲在会上提出了对这六户的奖金分配数额,最后党组会议上通过了李某甲的意见。
6、书证
(1)河南省财政厅文件二份,主要内容证明,中央财政安排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可以用于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和能繁母猪财政补贴。2008年9月11日省财政厅拨付永城市财政局2008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309万元。
(2)永城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永城市畜牧局关于标准化养猪场新建扩建项目的补贴标准,结合我市实际,项目的补贴标准分四个档次。存栏能繁母猪180头以上,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规模猪场补贴25万元至30万元;存栏能繁母猪40头至60头,年出栏400头至700头的补贴15万元至20万元;存档能繁母猪36头至39头,年出栏350头至399头的补贴10万元至14万元;存栏能繁母猪30头至35头,年出栏300至349头的补贴5万元至9万元。
(3)永城市生猪调出大县项目猪场补贴金额表,证明共补贴养猪场17个,其中永城市X镇夏XX澎利养猪场补贴21万元。
(4)检查表,主要证明蒋口镇李某李某乙猪场存能繁母猪头数“15”改为“32”。
(5)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畜牧局全体党组成员在党组书记、局长朱XX主持下召开会议,研究通过了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的奖金分配方案。其中裴桥侯X猪场,能繁母猪存栏35头、商品猪出栏400头,奖金x元;蒋口李某猪场,能繁母猪存栏32头、商品猪出栏340头,奖金x元;態城澎利猪场,能繁母猪存栏23头、商品猪出栏220头,奖金x元;十八里永和猪场,能繁母猪存栏20头、商品猪出栏210头,奖金x元;茴村喜荣猪场,能繁母猪存栏15头、商品猪出栏120头,奖金x元;马桥继成猪场,能繁母猪存栏15头、商品猪出栏115头,奖金x元。
7、证人夏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08年初,听说政府要对养猪大户进行补贴,当时我养了100多头母猪,年出栏量有1500头左右。通过了解,我们养猪场符合补贴条件,我就找到我们態城镇畜牧站防疫员周XX,先后多次给李某甲送礼物、请吃饭等申请补贴款,自己把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办齐后,2008年底财政局拨付给我们养猪场21万元,最终自己只收到x元。
8、证人周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夏XX为申请政府对生猪养殖的补助,恳求自己一块去找被告人李某甲,自己与夏XX一起前后三次带着礼品去找李某甲申请养猪补助,后来在农行办的转款手续,拨给夏XX养猪场帐户上的补贴款21万元,李某甲给夏XX留了x元。
9、证人岳一X、岳二X证言以及书证收到条,主要证明,2008年12月份,通过李某甲领取生猪奖补款x元。
10、证人蒋一X证言以及书证收条,主要证明2008年12月9日,蒋一X从被告李某甲处领取生猪奖补款x元。
11、证人张某证言及书证收款条,主要证明2008年12月初,张X代其老表焦XX从李某甲处领取生猪奖补款x元。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2010年1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永城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委托,对李某乙的养猪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家养猪场位于北李某村西北部,北侧和西侧为空地,南侧为一农宅,东侧为李某乙父亲住宅,李某乙的养猪场为一独院。院子内北侧为六间破旧堂屋,院子西墙顶南墙向北有一排猪圈,共有七个猪舍,从南向北数第二至第四个猪舍里各有一头生猪,第一和第六个为空猪舍,第五间猪舍堆有秸杆,最北侧一间有两头生猪。
13、证人丁XX、夏XX、张X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根据养猪经验,李某乙的养猪规模实际上正常只能养3—5头能繁母猪。
14、书证
(1)永城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能繁母猪入保清册二份、永城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该组书证主要证明,2007年11月份李某乙投保能繁母猪20头,保险期自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2009年4月份李某乙投保能繁母猪10头。
(2)人财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证明一份、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能繁母猪保险费收据一份及附表。主要证明,2007年11月份李某乙在保险公司投保能繁母猪20头,保险期自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
(3)永城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防疫档案二份、动物免疫证一份、防疫员蒋三X的自书证明一份、永城市X镇X村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2008年10月18日防疫员蒋三X对李某乙饲养的猪进行注射疫苗,李某乙养猪场有能繁母猪19头。
15、证人蒋三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我们公司承保能繁母猪保险,只对乡畜牧站,不对个人,一般都是乡畜牧站收的保险费报给畜牧局,再对乡畜牧站出具一个总的保单。针对李某乙个人,我回忆赔付过能繁母猪三、四头,赔付的手续都在商丘。同时证明,人财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证明是自己手写的证明,盖的是承保业务章,对外是没有效力的。
16、证人王X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07年李某乙投保了20头,2009年投保了10头,但2008年养了多少能繁母猪我不知道,给保险公司报的能繁母猪投保头数是防疫员或村书记报给我的数字,保险公司给我们每个村开了一份保费暂收据,并不给每个养殖户开收据。
17、书证中共永城县X组织部文件、永城市畜牧局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6年5月至2008年12月任某城市畜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弟被告人李某峰,采取虚报数字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永城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投保档案、检疫档案、检疫证以及证人蒋三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确认被告人李某峰饲养能繁母猪15头。经过永城市X组研究,饲养能繁母猪15头,可补贴x元。该补贴款x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之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实际非法占有公款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能够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峰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