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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29号齐某甲、陈某、马某、尹某、旷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马某、尹某、旷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陈某、马某、尹某、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自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马某、尹某、旷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范围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将该枪携带。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旷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旷某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自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马某、尹某、旷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范围内。凭借其恶名采取拦某、砍树等方法威逼过往司机,强行收购树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甲、陈某、陈某红(在逃)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某的方式,强行收购齐某甲买来的一棵樟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陈某、陈某红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某的方式,威逼齐某甲以低于市场价3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齐某甲买来的一棵樟树。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齐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齐某乙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齐某甲、陈某、陈某红三人驾驶两辆小车窜至中路铺镇石狮矽沙矿,采取拦某的方式,威逼他以低于市场价3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其买来的一棵樟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某的方式,强行收购齐某甲买来的三棵樟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某的方式,威逼以低于市场价格强行收购齐某甲买来的三棵樟树。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齐某甲、马某强行收购他人树的事实。

(2)、被害人齐某乙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齐某甲、尹某、马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荷塘水玻璃厂附近,以拦某的方式,威逼他以低于市场价格70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其买来的三棵樟树。

(3)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齐某甲等人不准其在湘潭县X路铺收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尹某、马某三人在被告人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中路铺镇X村,拦某杨古安拖运樟树的拖拉机,尹某、马某用砍刀将拖拉机上樟树砍坏。经鉴定,樟树损失价值2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下午,在火口岭到柱塘的口子进去的路上,发现一个司机拖了一棵大樟树,马某、尹某拿一把刀子将樟树砍了几刀,然后我们就回去了,我们都是帮齐某甲进树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齐某甲要我和陈某、尹某在中路铺火口岭附近,拦某一辆车的树,我用锤子将树砍烂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动手砍了树。

(2)被害人齐某乙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4日,我在中路X村买了一棵大樟树,由杨古安拖运,下午6时许,在中路X村X路上,杨古安的拖拉机被一台面包车拦某,樟树被人用刀砍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尹某、马某、旷某三人在被告人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白石镇“家庭饭店”附近拦某黄某某拖运樟树的拖拉机,尹某、马某用砍刀将拖拉机上两棵樟树砍坏。经鉴定,樟树损失价值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旷某一起,拦某一台拖拉机,上面有一棵大樟树,我拿刀子对樟树一顿砍。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他、马某、旷某三人在齐某甲的授意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白石镇“家庭饭店”附近拦某黄某某拖运樟树的拖拉机,用砍刀将拖拉机上两棵樟树砍坏。被告人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他和马某、尹某三人一起收树,尹某、马某将树砍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辩认马某、旷某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4日,我购买了两棵樟树,准备拖至到谭家山去,在白石与中路铺搭界处时,几个年轻人用刀子将我樟树的砍坏了,开车的那个伢子没有下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齐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马某、尹某、旷某等人驾驶两台小车窜至湘潭县X组,采取将自己车轮胎卸下的方式,用车子堵路,阻止胡建新已购买好的桂花树拖运出去,后迫使胡建新放弃买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为霸占中路铺树木买卖,纠集陈某、马某、旷某等人驾驶两台小车窜至中路铺镇X组,采取将自己车轮胎卸下的方式,用车子堵路,阻止胡建新已购买好的桂花树拖运出去。我利用我在中路铺社会上的“恶名气”,通过喊尹某、陈某他们来帮忙,采取威胁逼迫的方式,垄断中路铺范围内的树木收购生意,阻止其他人在中路铺范围内从事树木收购生意,自己垄断经营,以达到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陈某在我手中拿过几次工钱,尹某、马某、旷某我负责吃住,不过等到以后树生意赚了钱,肯定会拿些工资给他们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在齐某甲的带领下,和尹某、马某、旷某一起在荷塘开发区X路,拦某一名购买树木的男子运树,齐某甲授意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齐某甲一直试图垄断中路铺的树木市场。被告人旷某的供述,证实齐某甲请他帮其做事收树,并证实此次事实,齐某甲授意其强买树。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齐某甲等人停车阻工,造成其误工4、5小时,损失工资费用5000元左右。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甲等人故意强行拦某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此笔犯罪事实。证人宾某丙证言,证实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域宾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事后陈某一直将该枪携带其驾驶的湘C-15571皮卡车储物箱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系枪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他到株洲市X区天域宾某,从“文伢子”手中借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事后一直将该枪携带其驾驶的湘C-15571皮卡车储物箱内。

2、证人宾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过陈某持有手枪一支。

3、鉴定结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痕鉴定(2011)56鉴定书,证实该枪系枪支。

4、证明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经过情况。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陈某持有枪支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抓获齐某甲、陈某等5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3)鉴定结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樟树价格及具体损失情况。

(4)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累犯。本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

(5)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明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陈某、尹某、马某、旷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旷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辩解及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齐某甲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及陈某、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齐某甲、尹某、马某积极参与第一次和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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