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成春林主审,于2011年1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李某为承建双牌县人民法院城北审判综合大楼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入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承建的法院工程主体于2010年10月6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略)元未付。原告没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略)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0月6日起按每天所拖欠款的1%算至全部付清之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钢材买卖合同》1份、欠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略)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承建双牌县人民法院城北审判综合大楼需要钢材,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蒋某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蒋某)向甲方(李某)提供的Φ12、Φ14、Φ16、Φ18、Φ20、Φ25的钢材必须是正宗合格的产品,钢材的长度为9米,不可掺有其它次品;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甲方开出的钢材数据,分批将钢材运入甲方所指定的工地,但不负责钢材的制作、焊接等;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提供的包括基础和以上两层的钢筋甲方暂不付款,从用第三层的钢筋起,每层预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乙方,到主体完成时,余款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无故拖延送货时间,造成甲方误工,应向甲方赔偿误工费200元。甲方应及时付款给乙方,如有拖欠,每天支付乙方所拖欠款的1%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材运至被告承建的工地,直至被告承建的双牌县人民法院城北审判综合大楼主体工程于完工之日即2010年10月6日止,原告供给被告钢材的总价款为(略)元,因被告无钱付款,被告之弟李某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付款x元,尚欠原告钢材款(略)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但原、被告约定每天支付拖欠款的1%做滞纳金,是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的利息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钢材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10年10月6日计算至2011年1月7日止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