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文盲,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熊×,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湖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又名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齐××之妹。
第某人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熊××与被告齐××、齐××、第某人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健辉、代理审判员叶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第某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原告与齐××于××年结婚,次年生育女孩齐××,小孩在6个月的时候,齐××被判刑入狱11年,原告没有办法,为了维持生活,只好出嫁。××年齐××出狱,次年娶第某个妻子,××年正月生育齐××,××年生育齐××。齐××的第某个妻子己于××年×月因车祸死亡。××年齐××将原告接回来共同生活。原告帮助齐××将齐××、齐××抚养成人。××年农历×月×日齐××因病死亡。原告与齐××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财产:座落在道县X镇车场内的房屋一座;位于省道××线道县X镇车站至道县方向右侧的自由地约0.5亩;位于原道县X镇供销社肥料仓库的宅基地0.4亩。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齐××死亡后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和继承。为此,特起诉分割和继承与齐××的共同财产。
被告齐××辩称,位于××镇车场内的房屋是自己个人合法有效的房产,原告没有理由争执;位于原道县X镇供销社肥料仓库的是自己与生母魏××共有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位于省道××线道县X镇车站至道县方向右侧的自由地所有权是集体,并不是遗产,原告无理由分割和占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齐××于××年结婚,次年生育女孩齐××。因齐××被判刑入狱,原告熊××于××年×月×日与齐××离婚。××年齐××出狱,次年再婚,××年×月×日生育齐×,××年×月×日生育齐××。齐××的再婚后的妻子己于××年×月因车祸死亡。××年齐××将原告接回来共同生活。原告帮助齐××将齐××、齐××抚养成人。××年农历×月×日齐××因病死亡。原告要求对齐××死亡后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和继承,经查实,位于道县X镇的房屋一座属被告齐××所有;位于省道××线道县X镇车站至道县方向右侧的土地和位于原道县X镇供销社肥料仓库的土地,原告均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72)军管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原告要求对齐××遗产依法进行继承,但没有提供与齐××离婚后是否再婚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继承的财产的权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理智
审判员曾健辉
代理审判员叶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