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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严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严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庄某、被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行纪合同,标的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后由原告直接购买该房,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房款人民币9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腾空房屋进行交接,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35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严某甲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拿到行纪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出售房屋,是委托中原房产卖房,被告已经按约完成搬迁工作,并按期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违约未按期支付房款,且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被告和国家的利益,所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行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出售,建筑面积32.73平方米,被告指定该房屋的出售价款为人民币29,000元,被告应于2007年9月1日前完成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交接;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有权将该房屋买入,届时被告必须配合,违之按违约条款处理;第八条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嗣后,被告完成了系争房屋的腾空工作并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0元和房款人民币96,000元。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去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未支付房款,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约定延期至2007年9月8日办理,因原告仍未按期支付房款,被告拒绝继续交易。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三张中国民生银行定期存单用于支付房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74,000元,但未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的就是行纪合同,原告经营范围内无行纪资质,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行纪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在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取得行纪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行纪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行纪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定金及部分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三张银行定期存单共计人民币174,000元,该款系原告用于支付房款,现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严某甲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严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16,000元;

三、户名为被告严某甲的三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内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某公司所有(号码x、x、x,金额均为人民币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1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邬江波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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