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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某购买x装载机一台,单价29.8元,首付款13万元,剩余16.8万元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分3期支付,但被告杨某至今尚欠6.8万元未付。担保人谢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货款6.8万元、利息8639.8元,承担本案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500元及诉讼费;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购买“龙工”x型装载机一台,单价29.8万元,首付13万元,剩余16.8万元于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5万元,于2009年8月22日前支付5万元,于2009年9月22日前支付6.8万元。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该合同及协议中被告杨某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分期款,对于第三期分期款6.8万元,其仅于2011年1月支付了2万元,下欠4.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杨某应从2009年9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向原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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