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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丙、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39岁。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丙、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永福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丙,永福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晔,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21时4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被告永福出租公司所有的豫N-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路交叉口时,与沿车管所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但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

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永福出租公司的,永福出租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应有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某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出事故车辆豫N-x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陈某丙,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组证据1、病某、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共四份,2、医疗票据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上嘴唇及牙齿外伤,在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共计2327元。第某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元。第某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商丘市商城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3、长城饭店员工工资表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商丘市商城餐饮有限公司(即长城饭店)的大堂迎宾员,因该次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其单位对其停发工资五个月,另证明李某与李某玲系同一人。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第某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及民权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与李某玲是同一个人。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全是连号,交通费不真实。

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六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李某与李某玲不是同一个人,有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印章,另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只能依据河南省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符合结论书制作要求,没有损失定损照片,另估价结论只能作参考,应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无出具人签字,原告误工时间太长,应依照公安部规定,一颗牙齿受伤误工时间为30-45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另商丘市商城餐饮有限公司不具有资质出具原告身份的证明。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不符合事实。对第某组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说明原告不同意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向司法技术科提交了书面材料。公安部对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有规定,损伤一颗牙的误工时间为30-45天。

被告陈某丙、永福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永福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有异议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某组证据交通费800元,部分证据有效,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21时4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路交叉口时,与沿车管所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唇外伤,牙齿外伤,支出医疗费2327元。原告因系长城饭店担任大堂迎宾工作误工五个月,误工费50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元,总合计8007元。另查明,豫N-x号出租车挂靠在永福出租公司处,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因均不受理本项鉴定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具有鉴定条件,于2010年8月12日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某丙的车辆(豫N-x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2327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鉴于本案原告系酒店迎宾服务员工作这一实际情况,因牙齿缺损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的情形,酌定为4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28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80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80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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