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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收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1972年10月4日,系被告之母。

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王某乙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某乙是其公司改制前的职工,被借调到鹤壁市经贸委工作,2003年9月28日王某乙不幸中电身亡。经鹤壁市经贸委领导协调,其公司与被告家属达成了以75元/月的标准,将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家属。2011年4月份被告以要求其公司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按照新标准发放某属生活补助费为由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其公司认为仲裁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给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x元、以及不应支付给被告自2011年11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以75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遗属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2、原告诉称一次性支付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不属实。3、时间虽长,其以及家属没有间断维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某乙生前系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借调到鹤壁市经贸委开车,于2003年9月28日不幸触电死亡。被告王某乙属王某乙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告华中公司按75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了2003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的部分遗属生活补助费。

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因遗属生活补助费事由,与原告华中公司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华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x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华中公司自2011年11月每月支付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225元,并随标准调整适时予以调整。原告华中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遗属生活补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在职工死亡后对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偿的机制,使其遗属在职工死亡后得到一定的生活补助。原告华中公司以7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没有政策依据。依据豫劳社养老(2002)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华中公司应补发被告王某乙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每月75元共45个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375元。依据鹤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华中公司应补发给被告王某乙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每月225元共52个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225元,并随标准调整适时予以调整。2011年10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x元;

三、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每月支付被告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差额225元,并随标准调整适时予以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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