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因工作关系八年时间两地分居,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里大小事情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从内心讲,被告对原告很真,原告对被告很假,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这个家里确实付出了不少,很辛苦,这点被告承认。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X号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诉讼中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杨某系原、被告子女,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特别是被告是爱原告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认证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真实、客某、合某,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7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认为由于某后原告的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某作关系,与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但双方感情较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