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挂靠经营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神州亚飞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诉争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诉争的挂车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李某某的选择和要求,购买价值x元的豫x/QX号重型货车一部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期两年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已欠原告租金x元;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另外,在被告李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其租赁车辆的挂车出卖给被告刘某某。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2、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3、撤销两被告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并将转卖的汽车返还给原告;4、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购买的后挂车已经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已将工程款返还了,时间在2009年的春节。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购买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购买华骏半挂车。
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李某某的要求购买豫x/x东风x货车一辆,价款x元,提供给被告李某某营运使用;车辆的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5260元,每月的27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被告李某某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连续3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收回车辆经折价抵偿被告李某某所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余款给被告李某某;在租赁期间,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满,依不同情况,对车辆作出不同的处理;被告李某某在租赁期间,不得对车辆转租、转让和抵押处分。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开走进行经营。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7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还有5个月的租金x元的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李某某将挂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刘某某,诉讼中,两被告相互退还了价款与挂车。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合同属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且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达5个月即款x元,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同时被告李某某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5000元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样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间买卖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属原告出卖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车辆,是无权处分,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某某已将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李某某,本院也已经支持了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借款x元和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返还豫x号汽车及其豫x号挂车。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