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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姚某甲,系何某之母。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姚某甲之夫、何某之父、彭某之子何某平驾驶轻便摩托车至丁家城村X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倒地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因无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仅出具何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被告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54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

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家庭困难的现状。

3、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何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摩托车轮胎上的毛发为死者何某平的毛发。

4、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何某平的死亡是因为两车会车时相撞所致。

5、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赔偿项目明细。

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过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十六张,证明何某平与被告两车相会相撞的现场情节。

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姚某甲、何某、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其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何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文书》第三页第四行明确记载:“现场提取的毛发发干因毛发无毛囊无送检意义。”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摩托车轮胎上的毛发为死者何某平的毛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事故证明第四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2、3行记载:何某平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车辆倒地”,第6行记载:“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第7行记载“没有其他证实事故成因的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平的死亡是因为两车会车时“相撞”所致,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系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只能证明车辆有制动印及地面擦痕,不能证明两车有相撞的情节,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姚某甲之夫、何某之父、彭某之子何某平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南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丁家城村X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车辆倒地,何某平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案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刑警大队等部门联合调查,现场勘查发现现场路面有两台事故摩托车,路面留有何某平所驾车辆的制动印痕及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形成的刮擦痕印。经调查,现场除两名当事人外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法医鉴定何某平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不能确定事故原因”的事故证明;现场提取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前挡泥板上毛发发干(无毛囊)与死者何某平毛发进行比对,因现场提取的毛发发干无毛囊不具送检意义,无法证明两车有过相撞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发当场车辆的行进路线进行了现场模拟,模拟的行进路线没有相交,《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两车有相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述“会车时车辆倒地”,所谓“会车”是指反向行驶的列车、汽车等同时在某一地点交错通过。故“会车”时倒地,并不能证明两车有过相撞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提取的毛发(无送检意义)、照片均不能证明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车辆有过相撞的事实。原告所诉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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