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张绍璞(已判刑)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杨某龙(均已判刑)、马利朋(另案处理)在获嘉县X村一住户家门口盗窃一辆黑色五羊125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黑色五羊125摩托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杨XX、张XX、马XX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又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期间应计算刑期内。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修文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