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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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沿临武县X镇X路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李某乙。当到达李某乙租住在南溪村的住房门前时,被告人李某甲冲上前去,向李某乙索要钱财。李某乙心生畏惧,当即拿出仅有的40元钱给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嫌钱太少,就动手搜李某乙的衣服口袋,但没有搜到钱。被告人李某甲遂向李某乙索要其拿在手里的手机,被李某乙拒绝。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推倒在地,骑到李某乙的身上,一只手捂住李某乙的嘴巴,另一只手强行将其手机(价值874元)抢走。临走时,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掉在地上的手提包一并拿走,包内有李某乙的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等物品。

2、2010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着水果刀和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来到临武县X村的一栋居民楼。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住房门没有关,遂进入房间行窃。陈某某发见后从床上站起来质问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冲过去将陈某某推倒在床上,骑在陈某某的身上用手将其按住。陈某某大声叫喊并进行反抗,被告人李某甲捂住陈某某的嘴巴,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陈某某的脖子上,威胁陈某某说再叫就把她杀死,并向陈某某索要钱财。陈某某被迫把11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接着,李某甲又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了一张银行卡,并逼迫陈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防止陈某某所说的密码是假的取不到钱,就用随身携带的胶布把陈某某捆住,以便在取钱未果的情况下好回来逼迫陈某某说出真实密码。陈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走后,用力挣脱捆绑,将房门反锁,并打电话向朋友求救。被告人李某甲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立即返回陈某某住处,企图逼迫其说出真实密码,但因未能进入陈某某的住房而离开。当天凌晨3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陈某某等人的协助下,在城关镇泰阳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两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已收缴的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起子一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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