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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郭某中(又名郭某忠),男,汉族,务农,住商水县X乡X村。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郭某中之子)。

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商水县X乡X村一组。

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址同李某甲(系李某甲之夫)。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汉族,务农,住址同李某甲。

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地址,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代院长。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该院神经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郭某中、郭某某、李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周检民行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衡某某、孙飞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抗诉人)郭某中、郭某某、李某甲、高某乙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相关标准进行,应当赔偿四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而不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判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医院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四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某中与死者高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系其子,高某乙、李某甲是高某的父母。2006年11月6日上午11时,高某以“突然晕倒、呕吐、左侧肢体不遂3小时”为代主诉,入住周口市中医院。经体格检查、专科检查并颅脑CT扫描后被诊断为脑出血。11月7日下午14时15分,原审被告对高某开始实行“微创颅内血肿抽吸术”。术中,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中,经原审被告申请,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周口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两级鉴定,认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8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口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郭某中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7元;驳回郭某中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100元,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口市中医院负担3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医院赔偿四原审原告郭某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7元,于双方签收调解书当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四原审原告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医院负担3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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