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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庄诉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九华山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水暖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在工作中出现多次失职现象,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对被告的失职行为做出了处理决定,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就自动离职,根据国家法律及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由于被告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自动离职造成的,其所有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一直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延时加班的现象。如果发生被告加班的现象,原告也会安排补休,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原告也已将加班工资已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据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0年3月扣发的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丁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自始至终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且长期存在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现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扣发的工资,我方对裁决结果是认可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华山庄(甲方)与刘某丁(乙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后台服务人员。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1500元。本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收到附件时应认真学习,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附件如下《九华山庄员工手册》(加盖人力资源部原章)、《部门规章制度》、《部门岗位职责》。刘某丁对《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本合同附件如下《九华山庄员工手册》(加盖人力资源部原章)、《部门规章制度》、《部门岗位职责》部分不认可,称属九华山庄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后刘某丁在九华山庄工作。九华山庄提供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刘某丁在该期间每月出勤25天、26天、27天不等,刘某丁在九华山庄工作至2010年4月6日。九华山庄提供《工资表》,该表显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九华山庄共向刘某丁发放加班工资共计3274元。刘某丁对《考勤记录》、《工资表》不认可,称其工作期间每周某司只安排休息一天。九华山庄提供《关于对贵宾楼酒店水系统管理人员失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刘某丁:工程部项目组水系统专业工长,担任九华贵宾楼酒店水系统运行主管职务。担任职务期间工作失职表现:1、2009年11月份部门晨会要求贵宾楼酒店冲厕使用中水或者自备井水,责承该同志负责落实此项工作。但该工作一直到2010年4月3日中午仍没有得到落实。此一项造成近5万元损失。2、2010年1月1日,贵宾楼酒店温泉水管道因衬塑层脱落堵塞而导致二层以上没有温泉水长达四天,前两天该同志一直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第三日要求另一工长彻底解决问题。该工长到达现场的当天,经过缜密的分析,制定出查找问题的方案,并指挥运行管理员工当晚进行哪些工作,于次日下午2:00将问题彻底解决。此次事故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20万元。3、…4、…。综上:因该同志在工作存在严重的失误,现对该同志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扣发3月份工资1000元,本月开始工资由3500元每月降为1750元每月。2、即日起辞去贵宾楼酒店水系统工长职务,调回项目组作为一名普通水工。此决定公司晨会已经公布,公布后即可生效。公布日期:2010年4月6日。刘某丁对该处理决定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见到过,九华山庄未提供将该决定向刘某丁宣布、送达的证据。2010年4月16日,刘某丁以邮寄的方式向九华山庄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的内容为:九华山庄:现因公司未按时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长期加班未向我给付各项加班费,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刘某丁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2391元,扣除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九华山庄向刘某丁发放的加班工资3274元,刘某丁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每年有52个双休日。刘某丁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刘某丁在工作期间九华山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九华山庄扣发刘某丁2010年3月工资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九华山庄与刘某丁签订《劳动合同书》,刘某丁虽对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此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九华山庄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刘某丁工作至2010年4月6日,对此法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九华山庄虽提交《考勤记录》,但该记录中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刘某丁每月出勤25天、26天、27天不等,其记录与刘某丁所述每周某华山庄只安排休息一天的说法相符,故此法院对九华山庄每周某排刘某丁休息一天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九华山庄应支付刘某丁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该期间有53个双休日)加班工资12614元[(3260÷21.75×53×2=15888),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3274元]。应当指出,九华山庄虽提供《关于对贵宾楼酒店水系统管理人员失职的处理决定》,对刘某丁进行处罚,但其未提供已将该处理决定向刘某丁宣布、送达的证据,亦未提供刘某丁存在处罚决定中失职的证据,故此法院对该决定不予采信。由此九华山庄应支付扣发刘某丁2010年3月工资900元。因九华山庄未给刘某丁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丁以此为由提出与九华山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刘某丁也将其告知于九华山庄。因此九华山庄应支付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50元(3260×2.5)。因此九华山庄应支付刘某丁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丁二○○九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四月六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二、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一百五十元。三、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丁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四、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扣发被告刘某丁二○一○年三月工资九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九华山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应当扣发其相应工资。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刘某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九华山庄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且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记录》、《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华山庄与刘某丁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九华山庄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刘某丁工作至2010年4月6日,且该记录与刘某丁所述每周某华山庄只安排其休息一天的陈述相符,故本院认定劳动事实成立。在原审诉讼中,九华山庄虽提供《关于对贵宾楼酒店水系统管理人员失职的处理决定》,对刘某丁进行处罚,但其未提供已将该处理决定向刘某丁宣布、送达的证据,亦未提供刘某丁存在处罚决定事实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该决定不予采信,由此九华山庄应退还扣发春民2010年3月工资900元。在二审诉讼中,九华山庄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丁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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