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755-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截止2000年3月1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杨某某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某交来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该收据上并未注明利息。同日在其总公司河南神农实业公司的监督下,被告将原告的该笔欠款及部分资产移交给了第三人陈某某,监督单位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05年2月5日,在第三人陈某某处收到400元、700元、400元,共计1500元,均有原告杨某某书写的证明为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材料,在22页第4行第三人陈某某讲“我接手就是一个烂摊子,我们说的就是不支付利息。转帐的事杨某某知道,以后不同意……”。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于2004年8月11日被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承担偿还该责任,但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当日,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转移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偿还,虽原告杨某某未在被告和第三人转移资产负债移交表上签名,但从此以后,原告从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5日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分三次收到第三人陈某某偿还的欠款1500元,故应视为原告对该债务转移表示同意,第三人陈某某应再偿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2000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且被告和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起诉前),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到目前还欠原告x元未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负担1720元,第三人陈某某负担710元,第三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预交的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债务转移表示同意显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05年2月5日在第三人陈某某处收到共计1500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对债务转移表示同意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妻子张玉秀均年逾七旬,常年有病,上诉人收到陈某某的三笔款项均是上诉人为妻子治病急需所借,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也证明了上诉人借其钱是为了给妻子看病,上诉人并不同意被上诉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尽管200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有利息,且杨某霞和代红德的证言均证明了月利率18%,霍清廉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的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隶属于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张武店村委会开办),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原系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历次借杨某某的款项,2000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为杨某某出具了收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2003年3月,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将其部分资产及负债转让给陈某某,其中负债部分包含案涉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杨某某上诉主张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在2003年将债务转移给陈某某时并未经其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年4月2日调查笔录,陈某某称“转账的事杨某某知道,以后不同意”,此陈某应能证明在债务转移之初杨某某是知道的,结合杨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05年2月5日分三次收陈某某1500元的事实,应能认定杨某某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关于杨某某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在2000年3月1日借杨某某的款项,诉讼中,杨某某虽提供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原会计杨某霞及代红德的证言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但该二人所证明的均是1999年以前支付利息的情况,不能证明在2000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并由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另行给杨某某出具收款凭据时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且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未在收据上注明利率,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也否认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杨某某要求自2000年3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