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
原告袁某,女,汉族,1993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蔡永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朱某某,该院副院长。
原告马某某、袁某诉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马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女马xx有点咳嗽,送往被告处治疗,经当时值班医生明文林诊断后取药回家。当晚11点左右,遵从医嘱按照相应的剂量给小孩喂药,喂完药十几分钟后小孩哭闹不止,后来逐渐睡着。到半夜三点钟左右起来哺乳时,发现小孩死亡。等原告将小孩尸体送至医院,院方检查完尸体后主动表示愿同原告和解以了结此事。由于原告父亲马某栓生长在农村,不懂得相关法律法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补偿协议书》。
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孩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元,误工费613.16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600元,被告仍应支付145181.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第一组:马某栓、马某某、袁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及马xx的出生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的法定代理人,为本案的权利请求人。
第二组:被告医生明文林开具的诊疗处方、药物核算单据、马xx服用的药物照片、阿莫西林药品说明书,证明被告有过错。
第三组:马某栓与主治医生明文林的通话记录、马xx的死亡证明、证人马某×、马某×、贾某、马某×的证言。证明马xx死亡后,家属要求被告对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但被告拒绝进行鉴定。
第四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用药错误,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协议是被告与受害人的祖父签订,受害人的父母未签字,不能剥夺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与马某某、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栓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履行。现原告对协议反悔,又以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索取高额赔偿,违背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偿协议书草稿;2、收据一份;3、授权委托书;4、调查报告;5、医生明文林书写的诊疗经过。证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女马xx因病到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当时值班医生明文林诊断,并开具了处方。原告按处方在被告处购买了药品后即回家。当晚11点左右按医嘱给小孩喂药。马xx服完药后,于半夜三点钟左右死亡。马xx死亡后,第二天原告马某某及其父亲马某栓便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并将死者尸体拉至被告处。经过几天磋商,被告马某卫生院(甲方)与二原告父亲马某栓(乙方)于2011年2月9日达成补偿协议:因甲方用药不当导致婴儿死亡,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600元,乙方接到补偿款后应迅速将死者尸体拖离医院安葬,甲乙双方因此纠纷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某由或任何某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某利。协议签订时,二原告亦在马某镇卫生院,但未在签字现场。协议签订后,马某栓收到了补偿款29600元,死者尸体亦拖离医院安葬,该争议暂时平息。2011年3月15日,二原告以被告医疗存在过错,协议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马某某、袁某之女马xx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2月4日到被告马某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医生因用药不当,导致二原告之女当晚死亡,被告应当就其损害后果向二原告赔偿。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父亲马某栓即到被告处要求解决此事。经过协商,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与二原告父亲马某栓达成了补偿协议。签订协议时,二原告虽不在签字现场,但一直在马某镇卫生院院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父亲马某栓收到了被告交某的马xx死亡赔偿金29600元,原告方亦按协议约定将小孩尸体拉走。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二原告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并且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二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马某卫生院作为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委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与原告一方进行协商,原告方作为长期生活在农村的普通农民,获取法律知识的信息和能力相对被告方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另我国的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亦一贯主张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上述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适当在原协议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金额。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增加20000元比较适宜。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袁某人民币2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9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马某某、袁某负担2900元,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高国勤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