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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龙,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闹。无奈于1992年去新疆打工,1993年夫妻分居至今。我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因1997年按撤诉处理外,其余三次均未给我判决离婚,无奈我2011年2月2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根本无法和好,故坚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放弃,子女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的婚,我们结婚时间长,并生有一儿一女,我们感情很好。原告称我们1993年分居至今,不符合事实,1995我们又生一子王某丙,事实是原告因赌博负债为躲避债主的追讨才去新疆,并非我们感情不和而离家的。去年原告回家同我共同生活,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原告因欠债被告送其离家去新疆打工至今,中途经常回家。1997年原告起诉离婚,因故按撤诉处理。2003年、2004年、2010年原告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付出太多,至今还照管原告之母,并在法庭上大吵大闹,痛哭流涕,并有自杀倾向,被当庭制止。被告的行为经法庭已予以批评训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7)、(2003)、(2004)、(2010)本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一女,原告因故在外打工,双方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对立情绪极大,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龙,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闹。无奈于1992年去新疆打工,1993年夫妻分居至今。我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因1997年按撤诉处理外,其余三次均未给我判决离婚,无奈我2011年2月2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根本无法和好,故坚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放弃,子女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的婚,我们结婚时间长,并生有一儿一女,我们感情很好。原告称我们1993年分居至今,不符合事实,1995我们又生一子王某丙,事实是原告因赌博负债为躲避债主的追讨才去新疆,并非我们感情不和而离家的。去年原告回家同我共同生活,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原告因欠债被告送其离家去新疆打工至今,中途经常回家。1997年原告起诉离婚,因故按撤诉处理。2003年、2004年、2010年原告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付出太多,至今还照管原告之母,并在法庭上大吵大闹,痛哭流涕,并有自杀倾向,被当庭制止。被告的行为经法庭已予以批评训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7)、(2003)、(2004)、(2010)本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一女,原告因故在外打工,双方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对立情绪极大,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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