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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略)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国,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1年3月13日,为了落实《全州市场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第三人根据凤凰县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在本县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山江工商行政管理所与原告队管会三位代表签订了《山江麻冲公社市场基地契约》。约定将该队位于麻冲街上的六分田某用作为建设市场基地(四至界限为:东面靠公路跨过与企业门前交界、南面靠公社大礼堂与广场交界、西面靠两户座家户与公社交界、北面靠企业打米机房与供销社新油库交界。都是水沟包围整个田某的半圈),补偿三年产量,现金为400元。经麻冲乡人民公社批准后建成了农贸市场。第三人于2002年7月20日到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国有房屋所有权证。尔后,第三人持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完税凭证到办证机关申请办证。经审查,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知道后不服,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颁发的。原告麻冲乡X组认为当时的“征用”就是“租用”,是对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种误解。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在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用”和“征收”的情形,统称“征用”。2004年国家立法机关才对“征用”和“征收”二者实质上进行区分,即“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据此,1981年3月13日签订的《山江麻冲公社市场基地契约》符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告认为《契约》上约定土地面积只有六分地,而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640.30平方米,超出原来约定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被告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的规定”来确定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此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凤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颁发的凤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契约上明确是陆分田,并不是估计面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证面积为664.30平方米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是虚假的,指界人的签名也是虚假的,且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类型是划拨地,但第三人并未依法提供相关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凤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地籍调查表和指界人签名是虚假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的该土地来源清楚,界限权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二、我局的该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法颁证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称面积不相符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土地完全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略)在二审中提交了杨某乙安某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指界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某合法性某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特征。

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某、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因而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涉案土地的性某;第二、土地登记的面积;第三、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土地的性某: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1981年签订的契约不是国家征收土地而是租用,且未依法得到审批,因而土地性某并未发生改变,应仍为集体所有。对此,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某劳动力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因国家建设市场基地的需要,于1981年3月由凤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以签订契约的方式被征用,并已实际给予了400元的经济补偿,这完全符合上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涉案土地的性某应确定为国有,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性某仍为集体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登记的面积:上诉人认为土地契约中约定的面积为六分田,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登记面积是664.30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近三分之一,属严重违法。对此,《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1981年3月签订的土地契约中对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按该四至界线以及第三人对土地管理使用的实际来计算面积,并不违反上述《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是虚假的,指界人杨某乙安、杨某乙实的签名也不是该二人亲笔所签,上诉人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杨某乙安”的证人证言拟予以证明。但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被依法排除,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对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观点,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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