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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曾用名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现住湖南省南县X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4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熊××携带折叠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在南县X区等地流窜伺机盗窃作案。先后窜至南县X镇及大通湖河坝镇盗窃作案11起;盗得摩托车11台。其中8台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18698元,另外3台摩托车某法鉴定,以销售赃款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为1050元。销赃所得赃款共计3185元,均已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窜至南县X镇X街道老政府家属楼下,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南方125型摩托车,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赃给老华阁街道经营摩托车某理店的蔡军,得款28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1376元,该车某被蔡军拆掉用于修理其他摩托车,无法追回。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即偷盗南方型摩托车某手后第二天),被告人熊××窜至南县X镇X街道血防医院内,发现一辆钱江牌五羊款摩托车,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某走。后熊××将该车某华阁镇街上一经营臭豆腐生意的个体进行交换,并将交换所得的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某零部件拆卸下来用于其他摩托车某修理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钱江牌五羊款摩托车某值2132元,该车某法追回。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南县X镇湘鄂边市场北门附近,发现该处一茶楼下停放了一辆没有上锁的蓝色黄川牌五羊款125型摩托车,遂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车某电喷线割断,将车某至稍远处并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某动后,将该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售给了华阁镇X街道修摩托车某的樊义的朋友,销赃得款700元,均已被挥霍。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3060元,因樊义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不能找到其朋友下落,以致该车某今未追回。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政府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发现一辆红色轻骑集团牌125-2型太子式摩托车某放在该处,遂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照明,用钳子将车某破坏,用小刀将该车某喷线割断,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某动后将该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一直将该车某匿在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返还给了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3538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建材市场内,发现一辆红色铃木款摩托车某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某动后盗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部件拆卸下来,销赃给了南县X镇街道张志刚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375元,该车某无法追回,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故以销赃价格确定其价值。

6、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建材市场内,发现一辆红色太子式摩托车某放该处,遂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电喷线割断,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某动后盗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部件拆卸下来,销赃给了南县X镇复兴港潘小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330元,该车某无法追回,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故以销赃价格确定其价值。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X区内,发现停放了一辆蓝色宗申牌铃木款摩托车,遂乘无人之际将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部件拆卸下来,销赃给了南县X镇复兴港潘小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300元,该车某无法追回,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故以销赃价格确定其价值。

8、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X区内,发现一辆豪门牌x-7A型摩托车某放在该处,遂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该车某喷线割断后再发动该车,将其盗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一辆盗窃所得的天马牌四八助力车某零部件拆卸下来,销赃给了南县X镇复兴港潘小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共得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为3002元。该车某无法追回。

9、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医院内,发现一辆天马牌48Q助力车某放在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车某喷线割断,再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某动后盗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一辆豪门牌x-7A型摩托车某零部件拆卸下来,销赃给南县X镇复兴港废品回收站,共得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1064元,该车某无法收回。

10、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X区内,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宗申牌五羊款125型摩托车,遂乘无人之际将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匿在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返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3526元。

1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窜至大通湖区建材市场内,发现一辆黑色宗申牌x型摩托车,遂乘无人之际将车某走,盗窃得手后,熊××将该车某掉,将零部件(包括动力、车某、钢圈等零件)销赃给南县X镇复兴港潘小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5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某值为1000元,该车某无法追回。

2011年8月10日15时许,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民警在华阁镇X组调查时,发现村民熊××有盗窃摩托车某作案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到华阁镇派出所进行审查,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熊××的到案说明;被盗失主李建国、文某、曹以义、李国保、熊正兵、周某、唐某能的陈述;证人潘习华、张志刚、蔡军、何××斌、李明孝、熊仁贵的证言;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及被告人熊××的指认现场供词;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被盗失主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熊××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林昌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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