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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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刘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铁路局招待所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发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2008年9月份起为原告每月提报正式铁路计划150车,代发服务费60元/吨。自被告收取原告x元至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所收的x元费用也不予以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代发服务协议及收据各一份;3、催告函、邮政回执单及邮政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发服务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告负责提供收货人到站,被告负责向有关发运户为原告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被告2008年9月份起为原告每月提报正式铁路计划150车(当月提报次月计划)。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计划服务费x元整(可冲抵代发服务费);经双方协商,代发服务费60元/吨(其中含发运户管理费、站台费、装卸费、上站管理费、报批计划费、点装费及所有的被告代发服务费用,不含增值税票、短途运费);铁路计划下达后二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将全款付给被告;计划下达后若因原告资金造成计划作废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有权扣除原告计划服务费x元整,若计划当月未能下达,被告应在七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预付计划服务费或由原告决定是否延作下月计划服务费(申报计划数量以原告传真为准);此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预付给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计划服务费x元整,但被告收取此笔款项后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未对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本函到达被告之日,视为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代发服务协议”合同已解除。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计划服务费x元,仅支付x元,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被告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代发服务协议”的催告函时,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的计划服务费应予返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x元服务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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