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省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7年4月13日、6月20日、被告分二次借原告款计1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和2分,但原告多次去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5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秦某某。3、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5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秦某某。原告据证据1、2、3、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15日被告秦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1.5分、(从1997年4月15日到2009年8月18日利息为12×x.015×12+5000×0.015×4+x.015×3/30=x.5元)1997年6月20日、被告秦某某再次借原告宋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的利息2分,(从1997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8日利息为12×x.x+5000×0.02×1+5000×0.02×28/30=x.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未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某分二次借原告宋某某款计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要求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三万五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