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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同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昌、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帅、第三人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熟人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梁某乙不认识。200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钱,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原告x元,原告当天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6年原告分两次将x元还给被告。第三人却于2008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其的x元,原告虽以已将借款还于被告进行抗辩,法院认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第三人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并支持了第三人的诉求。为此给原告造成一笔借款两次还的局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原告处取到的x元是原告履行债务,并非不当得利。

第三人辩称意见和被告一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中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2、(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证据1)。3、2006年7月被告出具的取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2006年7月取到的x元偿还了第三人主张的借款,但现在第三人的主张已经法院判决仍由原告偿还,故被告取到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4、2009年7月6日及2009年6月26日询问笔录各一份、2008年6月26日闫某证明一份、2006年3月27日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2009年6月26日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了2006年3月27日给原告汇款的事实,该款实是闫曙光所汇。5、证人闫某到庭证明:200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证人向证人弟弟闫某借到x元,后又借x元,共x元,此款原告给闫某出有借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5月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12月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的回执一份、2006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2006年3月27日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及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欲借x元,被告即从三个银行共取款x元后给原告汇去了x元。2、2006年7月被告收到条两份、2007年3月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还给被告x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3、2006年9月19日、2007年元月10日闫某收到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及闫某的取款和证据1中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吻合。4、被告诉闫某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中原告出庭部分的庭审笔录(2007辉民初字第X号正卷101-105页、庭审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显示原告当庭承认曾向被告借x元,被告将款给其打到卡上,后被告的同居人闫某持打款条找到原告,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后经闫某要求,又换成了欠闫某之弟闫某的x元的借条。该借款被告未取过,闫某取过x元。对原告的证言被告当庭未提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自认被告将x元给其打到卡上。原告将借条写到闫某名下是错误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0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2005年10月19日收到条一份、(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审理应由原告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及证据4中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款系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不属不当得利。对证据4、5的异议是原告能证明2006年3月27日x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与闫某无关。2009年7月6日询问笔录也显示原告并未否定被告当时的解释,认可了借被告款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在将被告与闫某误认为是夫妻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原告当时就指的是“他们”。对银行卡业务回单的异议是不能证明2006年3月27日的x元就是被告所汇。因为被告提供不了是其和闫某共同将款汇给原告的证据,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证明不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转账凭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在第三人起诉时原告还不知道x元借条由其持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用以证明始发生于X年X月X日的x元借款的债权人是闫某,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发生在其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出具证明的日期之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显示了被告在原告当庭陈述

x元未向其偿还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印证该债权对被告成立。据此认定被告辩称的争议标的是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06年3月27日的借款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5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二审法院审理查证并作出判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及其前夫闫某系熟人关系。

2005年5月19日由第三人梁某乙(被告之父)的邮政储蓄账户将x元转到原告的账户,并由原告出具了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条一份。2006年3月27日闫某将x元转至原告账上,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闫某要求于2006年7月23日写于闫某名下(借款增至x元)。2006年7月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取款共计x元。2008年4月15日在被告与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证明2006年3月27日的x元并未向被告清偿,该款换为欠闫某x元的借条后由闫某取过x元。对原告的证言被告当庭未提异议。在该案审结时(调解结案)对该款被告与闫某未作明确约定。2008年第三人持2005年10月19日的转账凭单及借据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经两级法院确定了原告对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遂以2006年7月被告取款即为偿还2005年10月19日的x元的借款,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笔借款两次还的局面,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7月取到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款是履行原、被告之间始发生于X年X月X日的

x元借贷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但鉴于原告作为被告证人于2008年4月15日在法庭作证时对被告提问的“原告(本案被告)借你的12万,取走了吗”,回答为“没有”。对此证言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推定被告当时认可原告对x元未向其清偿的主张。而2006年7月的x元取到条即不应是对x元的实际履行,反而是原告认为的2005年5月19日的x元是向被告所借并已清偿较为合理。现该款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清偿,被告应将已在原告处为此取得的x元返还与原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八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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