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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7时,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在平桐路贾楼乡X村委大路X路口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x.84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7时,原告曾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楼乡X村委大路X路口时,与同向右转弯的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曾某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期间经医院批准有二人专事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9103.84元,其中被告支付3312.47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转往驻马某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20.74元。2010年2月24日,经驻马某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31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555元。

另查明,除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上述被告已支付的3312.47元外,被告另向泌阳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953.4元,该部分票据由被告持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35元,平均每天3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平桐公路贾楼乡X村委大路X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信,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8元、护理费1494元(37.35元/天×12天×2人+37.35元/天×16天)、误工费6162.75元(37.35元/天×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1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残疾比率20%)、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53元,被告应赔偿30%,即x.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265.87元,被告实际应再赔偿原告x.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x.6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被告各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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