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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有两个儿子林某申、林某,两个女儿林某英、林某英,被告林某系原告次子,长女林某英是残疾人。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两份,一份签订时间是1999年4月9日,协议内容为:“林某伸、林某伸兄弟契议书召陵镇X村民林某伸、林某伸兄弟两人通过契商,关于家中老人的抚养有关事情定出如下协议:1、祖某、父某、母亲三人同吃同住,兄弟两人轮流抚养,定期一年。每年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定出款时期为每年的7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例如:住在要伸家,风伸支给要伸600元现金。住在风伸家,要伸支付风伸现金600元),由本人亲手交给老人。2、祖某、父某亲三人土地,住到谁家,由谁种植,负责国家、村内的一切提留与费用。3、祖某的因病开支、后世开支均由兄弟两人共同负担(二一添作五)。4、父某跟随长子林某伸、母亲跟随次子林某伸,因病开支一次,超过500元的,超出部分兄弟两人共同负担。后世谁办谁的,互不干涉。5、从1999年阳历5月20日开始轮住,从此以后定为每年的阳历5月20日是兄弟两人接送老人的日期,兄弟两人不得违背。6、兄弟两人通过契商,先从长子林某伸开始,本年的5月20日把老人接回。2000年5月20日由次子林某伸接回本处宅住,照此顺序排列下去。7、以上兄弟两人所定,望兄弟两人自觉遵守。92年契议作废,以此契议为准。本契议共2页,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有效。长子:林某森次子:林某伸。经办人:林某歧、林某民。1999年4月9日”;另一份是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召陵镇X村民林某森和林某森兄弟两人关于父某、母亲的养老问题和其他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父某、母亲二人同吃同住,兄弟二人轮流抚养,吃、住、穿和生活开支在哪家住由哪家负担。阳历2006年10月20日林某森先把父某、母亲从林某森家中接到前院,2007年10月20日林某森再把父某、母亲从林某森家中接回家,照此顺序排列下去,每年的10月20日是兄弟两人接送父某、母亲的日期。二、父某跟随长子林某森,母亲跟随次子林某森,父某亲二人因病或其他开支一次超过1000元,超出部分由兄弟二人各负担50%。三、祖某、父某、母亲、四英4人的土地由兄弟二人各种两人的土地,种地地块情况由兄弟二人协商解决,在生产组没有动地前,如生产组无论卖任何一块地,都按现有分地人数分配,参加分地人数共11人,奶奶、父某、母亲、林某森、林某森、林某英、刘金花、林某华、林某华、林某峰、晋芳。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父某、林某森、林某森各执一份,本协议林某森、林某森双方签字摁指印后生效(1999年4月9日的协议作废)。签字:长子:林某森次子:林某申见证人:林某英、林某会、张某。二OO六年十月六日”。被告只认可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经庭后调查,被告的奶奶、被告的父某林某会、张某及妹妹林某英四个人共4.4亩地,平均每人1.1亩地,林某申耕种其中两人的地,林某耕种另外两人的地。经庭后调查,现林某的地有两块,一块位于召陵区X村南、塑料厂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约3.5亩地;另一块位于刘庄村村民林某发的院墙南邻约0.9亩的场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相应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2.2亩。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某,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林某作为原告张某的儿子,应当履行赡养父某的义务。原告有四个子女,但长女林某英身有残疾,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赡养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及与原告的其他两个子女平均分担。关于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9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关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同原告其他两个子女一样平均分担。关于责任田,因林某申、林某于1999年达成的协议中载明:“2、祖某、父某亲三人土地,住到谁家,由谁种植,负责国家、村内的一切提留与费用。4、父某跟随长子林某伸、母亲跟随次子林某伸”,且被告认可此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之母张某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着,原告要求返还其责任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1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责任田1.1亩,因牵涉到林某英等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主张某予支持。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令:一、被告林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9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张某以后医疗费,由被告林某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的1.1亩责任田(位于召陵区X村南、塑料厂以西、高速公路以北)。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林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为被上诉人的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兄弟二人1999年签协议时第二条虽然约定的是住到谁家,由谁种植,负责国家、村内的一切提留与费用,而事实情况是上诉人祖某、父某、母亲、妹妹四份耕地约4.4亩,在没有签协议时均是由上诉人兄弟二人各种2.2亩,也没有表明该2.2亩耕地归谁,且被上诉人已年近七旬,根本无法再耕种土地。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认可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的责任田由上诉人耕种,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责任田是正确的。上诉人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认可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祖某、父某亲三人土地,住到谁家,由谁种植,负责国家、村内的一切提留与费用”,即上诉人林某的父、母住到谁家,由谁负责耕种责任田。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父某跟随长子林某伸、母亲跟随次子林某伸”,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的责任田由上诉人耕种着并无不当。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林某认可其父某均跟随上诉人之兄生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林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责任田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某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儿子,应当履行赡养父某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林某承担90元的赡养费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也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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