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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刘某甲诉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第三人: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江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0日晚,我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协商,租赁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位于农贸街老办公楼门面房九间,期限七年,年租金x元,农贸街改造后年租金变更为x元。开始我自己经营饭店,后因亏损关门。经市场发展中心同意,我将承租的九间门面房转租给李XX、张XX、刘某乙三人,并分别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刘某乙租赁南边五间,租金每年x元,每年都按时交给我。2009年租赁到期后,刘某乙应与我续签2010年合同,并交纳租金。但刘某乙以各种借口拒不续签合同,并不交房租,占据房屋。现要求刘某乙迅速交纳2010年房租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2009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09年11月5日原告的一担挑(姐妹弟兄)江某某给我发了租赁告知通知书,告知租房户如果继续租赁此房,可在告知书上签字,交纳定金,抵租房款,如果不能续租此房,告知有效恢复房屋原样,到期搬出,并出示了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江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我把2010年的房租交给江某某。

第三人江某某辩称:2006年1月17日,我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租赁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位于农贸街的九间门面房,因我没有时间经营,让我一担挑(姐妹弟兄)兄弟刘某甲帮忙对外租赁,近几年来,刘某甲不断侵占租赁费,为此发生矛盾,今年我不同意再让刘某甲帮忙租赁,所以我给各租赁户发出了租赁告知通知书,租赁费用由我直接收取。

经双方质证、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江某某谁拥有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位于农贸街的九间门面房的使用权。

为此,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江某某均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元月17日江某某与西峡县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市场设施使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乙方:江某某;第一条:甲方在综合市场中心有门面营业房九间,约370平方米,供乙方租赁使用;第二条:乙方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6年2月1日起到2011年元月31日止;第三条使用市场设施租赁费,每年租金为3.8万元,自设施正式交付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必须交清当年租金。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七、八……,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本身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某甲称:该合同本系自己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当时协议租赁费用每年x元,后因江某某称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关系好,可降低租金2000元,所以,就由江某某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一直由我负责经营,并分别提供2008年1月4日刘某甲与张XX、李XX、及2009年2月8日与刘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对此,第三人江某某认为:过去是刘某甲给我帮忙,收取租金属实,他具体怎样签合同我不清楚,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位于农贸街的九间房子是我租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并提供2010年3月10日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2006年元月十七日,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使用人江某某依据合同法共同协商签订了市场设施使用合同。此合同真实有效,同时,提供2007年和2008年向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江某某名义交纳租赁费票据两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刘某甲无异议。

因此,西峡县市场发展中心与江某某于2006年元月17日签订的市场设施使用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7日,江某某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市场设施使用合同书一份,租赁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位于农贸街门面房九间,然后对外出租,在出租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也参与对外租赁,被告刘某乙租用其中五间,并于2009年2月8日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一年,协议到期后,第三人江某某向各租赁户包括被告刘某乙发出租赁告知通知书,直接向各租赁户收取房租,被告刘某乙随将2010年房租交与第三人江某某,后原告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续签2010年租房协议,收取房租,被告说明上述情况后,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江某某于2006年元月17日与西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履行设施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某乙将2010年房租交与第三人江某某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刘某乙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房租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800。

审判长曹正伟

代理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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