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相识不久后双方就结婚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两年后,被告无故出走,原告到处寻找一直未找到。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离家外出,到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自1995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现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某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