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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上午,贺某经案外人刘成介绍到光山县与本案被告曹某协商购买小麦事宜。由刘成领原告去光山县北向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取出所购小麦样品后,在光山县城“农家大院”饭店吃中午饭,原告贺某、被告曹某和刘成、程某、方明宝、钱长海一起在场。原、被告未写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小麦x吨,不管今后市场价格如何变某,每公斤按2元价格计算,在所付货款内以10万元货款作为保证金,如果在2010年12月30日前原告开不够3600吨小麦出库单,该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2010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将50万元现金汇给被告,2010年11月26日原告开始装运小麦,到2010年11月27日已拉走小麦价值x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将小麦装车后,被告以运走小麦的价值已超出40万元为由,坚持扣除10万元保证金后,要求原告再补交款开出库单,原告坚持尚有x元货款未再交款,致所装小麦无人过磅,仓库管理人员无法开出库单。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合同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定、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分析本案案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口头约定,亦即口头合同。该事实有双方口头约定时的多个在场人出庭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麦,并已实际履行价值为x元小麦的合同标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口头约定所购小麦款50万元中是否含有10万元保证金,证人程某、方某某、钱某某、原告介绍人刘某均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有10万元作为保证金,上述证人、证言一致,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2010年11月25日以后,国家对粮食价格出台了新政策,原、被告买卖的粮食价格下降,原告未再交款继续购粮,以致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未能依约开出3600吨的小麦出库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货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将小麦装车后,因双方就补交货款未达成一致,导致所装车的小麦无人过磅,价值无法确定,仓库无法开出库单,车辆无法放行。无证据证实车辆系被告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11月28日之日停车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贺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购买小麦时,没有同意设定保证金10万元;一审程某违法,开庭后进行弥补性调查举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口头形式认定本案存在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曹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贺某经案外人刘成介绍与曹某口头协商购买小麦,约定每公斤小麦2元,总货款为50万元。贺某于当天下午将50万元汇给曹某。2010年11月26日贺某开始装运小麦,到同年同月27日已拉走小麦价值x元。2010年11月28日贺某租车到曹某处拉麦时,车辆被曹某关在仓库处,使剩下的x元的小麦不能拉走,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贺某是否与曹某有十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二是原审程某是否违法。贺某口头协商从曹某处购买小麦50万元,交款提货,目的比较明确,所谓10万元保证金只是单方一面之词,贺某始终没有同意。即使有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也应抵货款,本案发生后,贺某诉求曹某继续履行协议或退还小麦款x元,一审判决曹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妥。据此,上诉人上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退还贺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50元,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毅勇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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