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骑电动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被朱某某骑助力三轮车撞倒。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来后,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朱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