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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王某某、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主持调解,终无果,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8时原告罗某某到二被告家寻找村支书,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及其女儿孔XX、孔某X、孔某X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拖拉至大街上,造成其头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40元、护理费610.8元、误工费61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罗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孔某某根本不在家中,不可能对原告罗某某有伤害行为,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王某某正在家中指挥许多人为双胞胎儿子办理结婚典礼,原告罗某某闯进家中无故寻衅滋事,干扰婚礼进行。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和女儿不得不将其从家中拖拉至大街上。没有人对其殴打,被告王某某和女儿们的拖拉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是被告王某某的双胞胎儿子的结婚典礼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和丈夫孔某启正在忙碌,原告罗某某来到将举办婚礼的院内以两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对孔某启进行纠缠,经劝说仍不罢休,被告王某某和三个女儿将其强行拖离婚礼现场至院外的大街上,致使其头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付出住院费1652.7元、门诊检查费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德陈述以及尚德宣、尚加仁接受开封县公安局仇某派出所民警调查时的笔录、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住院通知、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乘被告王某某和丈夫孔某启满怀喜悦忙于为儿子筹办婚礼之机故意纠缠,怀有明显的恶意,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女儿们为维护全家人的利益强行将原告罗某某拖离婚礼现场,并无不妥,但拖拉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原告罗某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开封县仇某卫生院发票标注的交费人姓名不是“罗某某”,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x号门诊收据未标注交费人姓名,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乘车发票的面额和起始地与其就治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在地陈留镇均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主张医疗费2240元,高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某某对其有伤害行为,其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092.7元、护理费610.8元、误工费610.8元、住院生补助费2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的30%,共计1054.29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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