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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某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骑一辆二轮红色摩托车,窜至河南某社旗县X乡X路口附近,持刀劫走被害人李某乙现金270元、一个移动硬盘、一部手某、一个U盘以及衣服和证书等个人物品。经价格鉴定,李某乙被抢的移动硬盘、手某、U盘的价值共计321元。

2、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乡二户庄黄庄宛东双语幼儿园西侧,持刀劫走被害人王某丙一个手某包,包内装有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现金20余元和一部天语手某。经价格鉴定,王某丙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530元、天语手某价值450元。

3、2011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村南某,持刀劫走被害人范某佩戴的价值2660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

4、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乡楼子庄驻军一号工地便道上,持刀劫走被害人王某丁一部手某和约300元的现金,随后,贾某在逼迫王某丙陪他说话的过程中,又将手某还给王某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多次采用暴力手某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贾某辩称在鲁山县被保外就医后没有逃跑,是没人找;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移动硬盘等是捡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被保外就医后并没外逃,是工作人员疏忽,责任不在贾某,应视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2、指控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骑一辆二轮红色摩托车,在河南某社旗县X乡X路口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乙背包一个,内装部分现金、一个移动硬盘、一部手某、一个U盘以及衣服和毕业证书等个人物品。经价格鉴定,李某乙被抢的移动硬盘、手某、U盘的价值共计321元。

2、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乡二户庄黄庄宛东双语幼儿园西侧,持刀劫走被害人王某丙一个手某包,包内装有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现金20余元和一部天语手某。经价格鉴定,王某丙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530元、天语手某价值450元。

3、2011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村南某,持刀劫走被害人范某佩戴的价值2660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

4、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某市X乡楼子庄驻军一号工地便道上,持刀劫走被害人王某丁一部手某和约300元的现金,随后,贾某在逼迫王某丙陪他说话的过程中,又将手某还给王某丙。

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贾某因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被河南某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1997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1997年3月26日因服下剪刀被河南某鲁山县看守所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间自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保外就医期间贾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范某、王某丁陈述;

3、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

5、价格鉴定结论;

6、河南某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鲁山县看守所保外就医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多次采用暴力手某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公安机关在贾某处起获的李某乙亮的物品系贾某拾得。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在贾某处起获的李某乙亮的物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贾某参与抢劫受害人李某乙亮事实,贾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贾某系判决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贾某已服的刑期及被保外就医的期间,应予扣除,但保外就医期满后在逃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贾某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为十一年三个月零七天。辩护人关于贾某保外就医期满后属于国家机关疏忽未收监、应予折抵相应刑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十一年三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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