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
上诉人A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B公司以A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工程款9万元及2004年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的利息30618元。
A公司辩称: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某某院没有按判决如实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同意B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A公司与某某院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某某院龙庆峡分院教学楼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决算书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后,2004年2月11日,A公司与某某院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略).04元,某某院陆续给A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余款未付。随后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院给付工程款。(2005)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某某院给付A公司工程款(略).04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05年12月2日,B公司、A公司签订了《北京工商学院龙庆峡校区工程协议》,该协议确认:B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定额为757588.92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7382.23元,律师费9333.50元,最终定额为730873.19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在双方收到工程款后,按工程款最终核定额所占比例(22.5:77.5)分配工程款。在双方未收到工程款时,双方都不具有互相清偿工程义务。(2005)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执行,截止到2008年10月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给A公司累计执行回工程款62万元,加上先期给付的18元,执行回工程款80元。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15日,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按比例给付工程款19.8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2009年5月1日前分别向B公司履行工程款9.9万元。2008年11月下旬,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次给A公司执行回工程款40万元。原审诉讼中,B公司提交了(2005)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某区工程协议》。经质证,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承认收到了工程款40万元,但以无力支付为由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2005)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某区工程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A公司自愿签订的《北京工商学院龙庆峡校区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B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A公司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B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债务人某某院未向A公司履行利息,执行法院也没有执行回利息,现B公司向A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A公司给付B公司工程款九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为双方共同利益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B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A公司签订的《某某区工程协议》,对执行回来的工程款的分配比例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B公司工程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一节,因其未正式提起反诉,故双方可另行解决。A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B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A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